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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与刘某某劳动争议案 发布时间:2019-06-14 浏览:打印此页

临沂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与刘某某劳动争议案

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裁字(2017)第106号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4209号案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终2767号案

 

案件当事人:

原告:临沂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仲裁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    

被告:刘某某,职工。(仲裁申请人、二审上诉人)

               

案件事实经过:

刘某某于200412月进入临沂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从事内勤工作,月平均工资4241元。201310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101日至20159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社保交至201611月。2016630日,临沂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临沂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完善市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的通知》,决定撤销临沂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事业单位建制,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和资产一并划入临沂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61125日,临沂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刘某某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载明“因劳动合同到期,单位不再办理续签合同”,双方均在该证明书中盖章、签字认可。刘某某工资发放至20168月。201719日,刘某某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其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同工同酬等。经审理,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7)第106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16964元及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4241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133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1784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44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4000元,取暖费2000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事项。以上裁决款项共计198522元整,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面对近20万元的支付、赔偿款项临沂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不服,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期间,孙堃律师代理临沂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诉讼。

 

孙堃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临沂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2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8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办发[2015]6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地方各级政府于2016年6月底前基本完成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其中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整合分散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交易平台,在统一的平台体系上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依法推进公共资源交易高效规范运行。积极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体系。……”第四条第五项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应整合建立本地区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政策内容和精神,国家将全面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原告单位将被撤销。为完善市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临沂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下发了临编[2016]14号《临沂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完善市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的通知》,明确撤销了原告单位,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和资产一并划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并冻结了原告机构编制和人员。据此,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并签署了《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

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及临沂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要求,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工作。原告单位已被依法撤销,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条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提出续订、订立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被告二倍的工资差额。

退一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使被告认为原告未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被告最迟于2015年10月1日便已知晓,但其于2017年1月9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其要求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显已超过仲裁时效,该主张依法不能支持。

二、被告于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一直处于未出勤不上班状态,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

被告得知临沂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临编[2016]14号文件后,已清楚原告单位已被撤销,原、被告劳动关系即将终止,被告于2016年9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从未出勤来单位上班,原告不应计发被告工资。因此,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更不应支付赔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因此不能依据该条款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退一步说,本案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适用前提。对此,原告无任何责任。

三、原告并未违反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被告请求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单位的在编人员是通过严格的学历审查、专业要求、组织考试等环节正式录用的,与原告建立的是人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而被告是非在编的外聘人员,与原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人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其待遇在录用方式、劳动报酬来源、适用法律等方面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明显不同。因此,被告请求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被告请求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取暖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山东省人社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是针对企业职工的福利待遇所作的规定,原告属于事业单位,并不是企业,不适用《山东省人社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等规定,原告单位所有人员均未发放防暑降温费,而且被告自2016年9月份以后并未到单位上班,被告请求支付防暑降温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即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尚未到取暖季,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取暖费。因此,被告请求支付取暖费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8月至11月并未到原告单位上班,但原告提交的签到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员工签字,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8月至11月的工资16946元。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是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主要依据《劳动法》中的规定,约束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提是须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未规定,办法中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规定的赔偿金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不再适用,故对被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政府文件,决定撤销原告事业单位建制,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和资产一并划入临沂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该情形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工作期间为2004年12月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241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892元(4241元/月×12个月)。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应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对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陈雷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均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单位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情形,本院对被告主张的防导降温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取暖费,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原告临沂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2016年8月至11月的工资16946元;

二、原告临沂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50892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刘某某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孙堃律师继续代理临沂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应诉。

 

孙堃律师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未拖欠刘某某工资,不承担4241元赔偿金。

刘某某于2016年8月至11月未出勤来单位上班,被上诉人于本案一审时提交的《签到表》载有清晰的考勤记录,每处签到均是员工本人签字,内容真实,该证据足以证实刘某某于2016年8月至11月没有上班,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向其计发工资。对此,一审虽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双方存有争议的工资16964元,但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更不应支付赔偿金。

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是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其中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之规定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金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即不再适用,而且本案亦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情形,对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拖欠工资25%赔偿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二、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刘某某诉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13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期满后,刘某某未向被上诉人提出续订、订立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刘某某二倍的工资差额。

退一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使刘某某认为未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刘某某最迟于2015年10月1日便已知晓,但其于2017年1月9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其要求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显已超过仲裁时效,该主张依法不能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三、被上诉人与刘某某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不应支付刘某某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1784元。

临沂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下发了临编[2016]14号《临沂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完善市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的通知》,明确撤销了被上诉人单位,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和资产一并划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并冻结了被上诉人机构编制和人员,该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据此,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协商解除。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有效,刘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51537.5元,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四、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刘某某诉请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4400元。

被上诉人的在编人员是通过严格的学历审查、专业要求、组织考试等环节正式录用的,与被上诉人建立的是人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而刘某某是非在编的外聘人员,与被上诉人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人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其待遇在录用方式、劳动报酬来源、适用法律等方面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明显不同,不具可比性。而且,刘某某主张同工同酬工资差额,一审期间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上诉请求亦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五、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刘某某防暑降温费4000元和取暖费2000元。

《山东省人社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是针对企业职工的福利待遇所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属于事业单位,并不是企业,不适用《山东省人社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等规定,被上诉人单位所有人员均未发放防暑降温费,刘某某个人主张防暑降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于2016年11月即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尚未到取暖季,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取暖费。因此,刘某某主张支付取暖费的上诉请求亦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政府相关文件,地方各级政府被限令于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临沂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下发临第[2016]14号文,决定撤销被上诉人单位并冻结机构编制与人员。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后,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实质应属于因被上诉人被撤销而致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25日终止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具有相同法律性质,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终止劳动合同,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上诉人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上诉人限期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倍工资差额,2015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满一年,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同工同酬工资差额,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陈雷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完全一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防暑降温费,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单位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情形,原审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对于取暖费,双方于2016年11月即终止劳动关系,尚未到取暖季,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了本案委托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依法确定了应支付刘某某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67838元(减损130684元),切实公平、公正地维护了当事双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