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诉王某、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烟台芝罘商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2861号案
案件当事人:
原告:高某
被告(一):王某
被告(二):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烟台芝罘商场
被告(三):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
案情经过:
被告王某自2010年下半年在被告麦德龙公司烟台芝果商场工作,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系该商场洗化部主管,在临沂市场发展洗化商品业务,与原告高某、其他案件当事人徐晓晓等有买卖洗化商品业务,2016年在该商场任蔬菜水果部主管,兼水产部主管。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原告累计向王某账户转款2280万元,被告麦德龙公司发送了部分货物。现原告以被告麦德龙公司尚有3217045元的货物未发送为由,诉至法院。
原告高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孙堃律师为其代理诉讼。
孙堃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麦德龙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麦德龙公司依法负有合同义务。
原告高某与麦德龙公司自2012年建立洗发露、洗衣粉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麦德龙公司员工王某代表麦德龙公司与原告一直联系货物交易事宜。双方交易习惯是:原告将货款支付给被告王某,王某转入被告麦德龙公司账户,由麦德龙公司向原告发货至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经营场所。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事实。
被告麦德龙公司辩称王某不具有销售代理资格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自2012年至今均按照前述交易习惯向原告发货,被告麦德龙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解除王某代理资格的证明材料,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作为销售代表系职务代理行为,麦德龙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
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依照上述交易习惯持续多年,应认定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高某负有付款义务,被告麦德龙公司负有发货义务。
二、原告高某支付货物预付款3217045元,被告麦德龙公司拒不发货,构成合同违约。
前文已述,原被告双方实行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银行流水14页)与被告王某庭后提交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高琛于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向被告支付货款18000000元(不包括结算款)。结合原告3号证据(对账单),至2017年1月4日,原告尚欠货款1582955元,2017年1月9日至19日,原告付款4800000元,扣除欠款剩余3217045元作为原告的货物预付款。
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收到货款后,应当履行发货义务,但被告拒不发货,也不退还货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三、被告王某如何将货款支付给麦德龙公司,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能改变原告已支付货物预付款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麦德龙公司辩称并未收到原告货款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将货款汇至被告王某账户即视为货款支付完毕,原告已履行双方买卖合同义务,至于被告王某如何将货款支付到麦德龙公司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原告对此并不知晓,也与原告无关,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能改变原告已支付货物预付款的事实。
综上,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拒不发货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
被告王某系被告烟台芝罘商场职工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王某转账2280万元货款的事实,有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高某既是未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亦是山东玉赢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芝罘商场、麦德龙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支付给被告王某的货款均是山东玉嬴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的货款,且原告发送给被告王某的授权书写明的授权日期仅为一天,同时被告王从林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故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其主体适格。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王某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被告是否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三、原告主张的货物价格是否成立;四、原告主张的未收到的货物相应货款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被告王某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王某在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担任被告麦德龙公司旗下的烟台芝罘商场洗化部主管,同时在临沂市场发展销售洗化商品的业务,并与原告高琛、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徐晓晓等发生业务往来,通过王某提交的账户明细及其陈述,可以证实市场的商户均是直接与王某进行洽谈,货款直接支付给王某,王某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虽发生在2016年期间,但根据王某要求原告提交的授权书的抬头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且被告麦德龙公司对王某主管工作的调整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是知情的,亦未对外公示,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某具有代理权,代表被告麦德龙公司,其与王某发生的买卖行为即是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王某在2016年期间与原告的买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主张王某无权代表其销售货物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是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如上所述,被告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产生的相应责任和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麦德龙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麦德龙公司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芝果商场系被告麦德龙公司的下属单位,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麦德龙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从林、芝果商场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的货物价格是否成立问题。王某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麦德龙公司与原告的业务是先付款后发货,其收到的原告等人的货款均通过第三方公司转入被告公司旗下的相关商场。王某作为被告麦德龙公司职工,其行为系表见代理,其给原告出具的货物价格结算的对账单等,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麦德龙公司的价格,因此,原告主张的货物价格,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原告主张的未收到的货物相应货款数额问题。原告为购买被告货物,向王某账户转款2280万元,未收到的货物价款为3217045元,有被告王某出具的货款往来对账单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麦德龙公司主张王某的行为不代表其公司,但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王某提交的账户明细,能够证实王某在收到原告等人预付的货款后,已通过多个第三方公司账户转到了被告麦德龙公司公司旗下的北京万泉河、京顺路商场、淄博商场、青岛黄岛商场等各地商场,即使被告王某未全部转给被告麦德龙公司,亦是被告麦德龙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麦德龙公司返还货款3217045元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芝界商场系被告麦德龙公司的下属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芝果商场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高某货款3217045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代理重点在于单位职工长期代理公司业务前提下,单位解除其代理职务后未依法通知交易人的,职工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本案历经三次庭审,多次论证,最终代理人发表成熟的代理意见,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